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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官垱派出所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申请人谭**与被申请人蔡**因生命权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林**与被申请人蔡**因生命权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洪**与被申请人粤西支线施工六机组因生命权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遂**三中学因生命权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遂溪县**级中学因生命权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申请人满某与申请人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江*宁诉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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